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廷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5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停車場,向前姊夫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於3天後返還該車。丙○○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20、21日許,在其友人甲○○(臉書暱稱「 陸遙 」,所涉侵占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某處之居所內,未經乙○○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出租予甲○○使用1週,並向甲○○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處分本案車輛。嗣因丙○○遲未返還本案車輛,經乙○○屢次催討後,丙○○始告知本案車輛已交予甲○○使用,因甲○○於110年4月28日發生車禍致本案車輛損壞送修而未能返還,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移轉本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2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0、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桃檢偵卷第45-5
3、123-137、165-167頁,桃院審易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定本案車輛借用期間為3日,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桃檢偵卷第152頁),被告當知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應返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然竟未返還,反而擅自將該車出租予甲○○,並向甲○○收取租金,經告訴人催討後,始告知該車已交付他人使用,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已將其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後處分他人之物,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輛之借用期限屆至後,竟將該車出租他人,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原均否認犯行,且2次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於審理期日仍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5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因出租本案車輛而收受甲○○交付之租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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