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原告 李怡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蔡誠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