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 饒文生 訴訟代理人 饒秀琴 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仁銑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揆諸上揭判例,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國榮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桃院 祥玄 108年度司執字第27453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國榮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16,800元之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劉國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貼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7,494元部分(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又於
108年6月19日以桃院祥玄108年度司執字第27453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劉國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自收受本命令起,在21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16,80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依法於10日內聲明異議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就劉國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在21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16,800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國榮於原告聲請本件扣押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故劉國榮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可供原告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國榮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因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遂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除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尤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債權)」為其前提。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勢以薪資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要無逕因執行命令到達即生薪資債權之實體上確認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經原告聲請對劉國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尚不能以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劉國榮對其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既已否認劉國榮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劉國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提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此僅可知劉國榮曾於107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受有231,411元之薪資,而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即108年4月11日、108年6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劉國榮對被告是否仍有薪資債權存在一節,尚非無疑。
(四)再查,觀諸劉國榮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0
8年2月20日以後,即無薪資轉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10月14日桃營字第1081801015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9頁)。
(五)況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勞保線上申報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劉國榮於107年9月1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嗣於108年2月1日又加保於被告公司,復於同年月11日退保,有勞保線上申報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被告抗辯與劉國榮間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劉國榮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確係受僱於被告,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在210萬元及執行費16,8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劉國榮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之1/3移轉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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