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
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㈡被告分別於85年9月2日、92年5月30日、92年9月8日及96年4
月20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1月13日止,帳
款尚餘500,134元,及其中本金476,588元未繳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2/09/08⒉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85/09/02⒊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05/30⒋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