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4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博盛前於民國87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後,甫於95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詎梁博盛猶不思悛悔,於100年4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友人 王昶富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俗俗賣超市)前,適 林楷 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喬御 行經該處, 林楷強 遂按鳴喇叭示意請梁博盛勿再倒車,詎梁博盛與王昶富認林楷強按鳴喇叭及口出穢言,竟心生不滿,不顧林楷強已駛離,仍由梁博盛駕駛系爭汽車自上址在後追趕至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先基於妨害他人行車權利之犯意聯絡,自林楷強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方後超越,以急速煞車與甩尾等強暴方式,將林楷強逼迫攔停至路邊,致林楷強無法繼續騎車前行,而妨害林楷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 林博盛 、王昶富將林楷強攔下後,二人乃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梁博盛先徒手毆打林楷強,繼追逐趁隙閃避之陳喬御,在旁之王昶富則徒手掐住林楷強脖子防止其逃跑,嗣追逐陳喬御未果返回之林博盛,改持林楷強之安全帽接續砸車,致系爭機車之時速表、前面板、大燈、把手前後蓋、左側蓋、主鎖總成等處遭破壞而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楷強,後控制林楷強之王昶富亦出手毆打林楷強
3、4拳,林楷強經梁博盛、王昶富之接續毆打,因而受有左前額頭皮、胸背部挫傷皮下瘀血、臉、頭皮之挫傷、頭部損傷、眩暈等傷害。梁博盛、王昶富二人於準備離去時,復承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自林楷強之系爭機車鑰匙孔上拔下取走鑰匙,並隨手棄置於附近草叢堆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楷強行使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林楷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7-9頁、101年度偵緝字20卷第28-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強及證人陳喬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9頁、20-25頁、100年度偵字第11063卷第33-35頁、第94-96頁),並有車損暨系爭汽、機車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7-51、42-46頁)。此外,告訴人林楷強負傷就診及機車受毀損後送修情形,亦有郭綜合醫院100年4月11日診字第17186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台南醫院100年4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34、35頁)、維修收據及估價單(見警卷第36、37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無違,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
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共犯王昶富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博盛先後所為強制、傷害、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林楷強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強制、傷害及毀損罪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梁博盛與王昶富強行攔阻告訴人離去、毆打告訴人、毀
損告訴人之車輛、就各該行為間,要無必然伴隨存在之關係,是被告所犯強制、毀損、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梁博盛前有毒品、槍砲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不佳,本件又夥同共犯王昶富妨害告訴人林楷強行車權利、當街毆打告訴人林楷強及砸損系爭機車,行為乖張、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楷強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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