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楊夢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郭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無正常工作亦不願
外出工作,家中經濟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不曾賺錢養育小孩或支付家庭生活費,卻經常口出穢語辱罵原告,要求原告將工作賺取之金錢交付予其,原告稱薪水需支付家庭開銷,有餘額時始能給被告,被告竟為之大怒,恐嚇欲對原告家人不利,甚或直接恐嚇原告家人需給予被告金錢,被告此種行為一再反覆,多年來已讓原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與折磨;又被告有酗酒惡習,每於酒後無法控制自我情緒,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及兩造子女,原告及子女長期生活於恐懼中。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肉體與精神上之傷害,顯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應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前因犯刑案多次入出監獄,於96年間出獄後,原居住於
原告以貸款購買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惟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被告亦不願幫忙支付,致該屋遭法院拍賣,此後被告即與原告失去聯繫,被告之戶籍亦被遷至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迄今去向不明。綜上,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不曾工作賺錢以照顧家庭、養育子女,卻要求原告須給付生活費予其,嗣因觸犯刑章多次入出監獄,其所帶給原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已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無正常工作,家中經濟均由伊獨自負擔
,且被告經常口出穢言辱罵伊,要求伊將工作薪資交付予被告,伊若拒絕,被告即大怒並恐嚇欲對伊家人不利,又被告有酗酒惡習,每於酒後毆打、辱罵伊及兩造子女等情,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郭昭宏 到庭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兩造常常吵架,所以原告就出去,出去後,被告並沒有找原告回去,之後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是否會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不過在我們小時候,被告會給一點點,長大後就是我們自己去賺,被告之前給的錢只夠我們吃飯而已。(兩造同住時,被告是否會罵原告?)會,也會動手,被告常常喝酒、賭博,並跟原告要錢,且要不到就會動手,被告從起床就開始喝酒,就一直喝,另外都用三字經辱罵原告,除了罵之外,還有動手打,被告會打我們小孩子,原告要保護我們,被告就連原告也一起打。(被告有無工作?)沒有。...(前述被告會毆打原告,原告有無因此受傷?)有,次數還蠻多的,從我小時候打到國小三、四年級原告外出工作,因原告不在家,被告就打不到原告,所以被告就會打我們二個兄弟,我們曾經被被告打到住院。...」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郭昭廷 證以:「(從小被告是否會幫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主要是原告匯錢給被告,被告不會繳付任何費用,之前我在讀書時,我平常看到被告都是在家喝酒,不然就是在電動賭場賭博,被告都沒有去工作,也會跟原告要錢,那時原告在台中工作,被告要不到錢,就會在電話中與原告吵架,及摔電話,家中生活開銷主要是原告負擔,另外哥哥會去打工賺錢貼補。小時候我哥哥被打,原告去擋,有被被告打到,後來原告外出工作後,就沒有被打。(被告是否會用三字經辱罵原告?)會,常常,被告只要要不到錢就會罵三字經,或是恐嚇原告,說要帶我們二個小孩去自殺。...」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參照)。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婚後無業且嗜賭,家中經濟均由原告獨力負擔,被告卻不思謀求一正當工作以分擔家計,經常口出穢言辱罵原告,並向原告要錢花用,且被告有酗酒惡習,每於酒後毆打、辱罵原告及兩造子女,是被告所為,不唯使原告遭受肉體之痛楚,精神上應亦承受相當程度之恐懼,更全然未顧及夫妻一體同心、互信互愛,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之和諧氣氛,其未顧慮對方之感受,甚且加諸眾多痛苦於他造,觀諸被告所施加原告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已足使原告對與被告相處,產生莫大恐懼與痛苦,可認其所為已逾越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賴以存續之互信、互諒、互愛,堪信被告之行為,難期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