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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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郭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卷第19、63、75、9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8年11月3日尚有新臺幣(下同)50,919元(含本金48,454元、循環利1,565元、其他費用9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㈡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向原告辦理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13萬元,實際撥款金額為123,462元,約定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8年8月6日尚欠120,49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㈢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8年8月6日尚欠275,10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㈣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8年8月6日尚欠331,82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9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編│請求本金│利息│││(新臺幣)├──────────────┬────┤│號││期間│年息│├─┼─────┼──────────────┼────┤│1│48,545元│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5%│├─┼─────┼──────────────┼────┤│2│120,493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1.06%│├─┼─────┼──────────────┼────┤│3│275,101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1.06%│├─┼─────┼──────────────┼────┤│4│331,826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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