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議人 張志鋒 相對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
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已於本院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明確記載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債權總額外,且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茲相對人已無權再對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係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並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已於本院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明確記載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債權總額外,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固非無據,但此與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屬二事,並不影響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不能於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爭執實體法律關係,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