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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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幫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憲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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