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原告 賴資雯 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郭婉華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莊鎮瑀 簽訂借據,向莊鎮瑀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嗣莊鎮瑀 再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關於「賴資雯」之筆跡是否原告所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即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另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上關於「賴資雯」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宅急便收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異動申辦書及消費金融中心補收利息調整繳款日期申請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學雜費分期專案及信用卡來電分期申請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服務契約、貨櫃租賃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原告當庭書寫之「賴資雯」簽名筆跡,經以肉眼比對檢視結果,在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均不相同,顯非係同一人所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賴資雯」簽名筆跡,確係由原告所簽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賴資雯」之簽名並非真正,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民國106年11月6日│新臺幣45萬元│民國106年12月6日│CH0000000│├──┼────────┼──────┼────────┼─────┤│2│民國106年11月6日│新臺幣30萬元│民國106年12月6日│C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