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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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4日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林玟鋒於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林玟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玟鋒係毒品列管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後主動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玟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供述│事實。惟辯稱已忘記有無││││施用毒品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5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1份│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3│││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0ng/mL)、甲基安非他│││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驗出濃度13870ng/mL│││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編號:Z000000000000│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事實。│││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