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十三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月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被告范月琴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62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月琴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同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此部分涉及刑案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經同法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范月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至翌(15)日凌晨某時之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月琴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44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6/30、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改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