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7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