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4號請求人甲○○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詐欺件,經本院執行羈押22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免訴,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等三種情形之一為限。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全部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結果,請求人因涉嫌上開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本院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96年度聲羈字第512號),而於96年12月6日經法院停止羈押在案,惟該羈押係屬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而非「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又請求人上開詐欺案件,嗣雖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免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係判決聲請人「免訴」,而非判決請求人「無罪」或「不受理」,顯與前述「不起訴處分、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要件不符。綜上,請求人本件聲請核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請求人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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