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5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添與 溫清基 係同住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里之鄰居,二人間曾有口角爭執,詎劉金添因心中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傷害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巷土地公廟前偶遇溫清基,劉金添竟撿拾地上之電擊棒(未扣案)毆打溫清基頭部、胸部及腹部,致溫清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胸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㈡又於101年3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鐮刀1支
,前往溫清基位於高雄市○○區○○路鐵路巷4之1號住處,欲找溫清基理論,然遭溫清基之髮妻 溫鄭 要妹於門口前攔阻,劉金添竟持前開鐮刀朝 溫鄭要妹 右頸部砍去,致溫鄭要妹後退跌倒致頭部、左手及左膝部著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扭傷、左手大拇指挫裂傷、左膝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溫清基見狀立即上前攔阻,欲奪下劉金添手中之鐮刀,在拉扯過程中,劉金添另行起意而持前開鐮刀砍向溫清基之右上臂,致溫清基受有右前臂裂傷併血腫及瘀血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清基、溫鄭要妹、證人 胡富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現場照片9張及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持電擊棒隨意毆擊告訴人溫清基成傷,且於傷人後尚不知自制己身行為,於數日再度前往告訴人溫清基住處尋釁,並持刀揮擊告訴人溫鄭要妹、溫清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之惡性不輕,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參院一卷第52、53頁),可見犯後態度尚可,復於犯後即羈押至今,已受有一定程度之懲罰,暨其動機、手段、雖已和解惟實際上仍分文未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用之電擊棒,被告陳述係地上隨意撿拾,而否認為其所有等語(參本院一卷第10頁),且因該電擊棒並未扣案,故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