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兆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兆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馬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其所竊新臺幣600元,其中被告花費剩餘之300元業據告訴人 余美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7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告馬兆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兆強與余美玲為朋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0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505室,利用借住該房間之機會,徒手竊得余美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600元。
二、案經余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美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