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16元,業據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嘉德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收據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46號被告蔡佳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3時零分11秒許起至3分35秒止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46號2樓處,趁機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市價新臺幣(下同)316元女用內褲4件(KAGULI女內褲2件、環腰蕾絲造形性感丁字褲1件及橙形、俏農舒適棉褲1件)得手,將該4件內褲置入其褲子口袋內,惟遭該店擔任保全劉嘉德因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之上開商店保全劉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6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