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忠誠路69號」更正為「中正路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971元,且業據被害人 黃惇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66號被告陳東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3巷15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於減刑定刑後,應執行有期7月15日,而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見黃惇浩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41巷32號住處前之日立牌冷氣機1臺後因無錢可供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冷氣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竊取得手後,運至 吳慶鴻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9號之資源回收場處,將其變賣得款新臺幣1971元供作己用,嗣經黃惇浩於隔日進行查訪時,在吳慶鴻之資源回收場發現其失竊之冷氣機後,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惇浩及證人吳慶鴻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0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