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81號聲請人庚○○○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戊○○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8年1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有五人,除長子甲○○、次子己○○、長女乙○○、次女丙○○已拋棄繼承外,尚有三女 陳芝燁 迄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次子己○○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繼承人;而另一聲請人庚○○○為被繼承人之姊姊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繼承權皆尚未發生,並無拋棄繼承可言,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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