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崙安二六分十二號電桿(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王國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即率然穿越前開路口,致王國民之上開機車前輪碰撞乙○○上開機車之前輪,王國民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王國民頭部挫傷及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國民之妻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坤智 於審理中結證等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國民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