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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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市農會民生分行外,因其父存款取回事,對告訴人即其妹甲○○有所不滿,向告訴人恫稱:「要到你家打你。」、「要給你死。」等語,並欲追打,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右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案件,因犯罪不能證明,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公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再行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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