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榮治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拾點捌壹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嘉義市「香格里拉」KTV,受 方紫瓊 (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之託,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起訴書誤為一包),乙○○隨即持有之(並未施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因接到方紫瓊之通知,將上開毒品攜往嘉義市○○○街○○號十二樓之一方紫瓊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一0.八一公克,合計包裝重0‧九九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受證人方紫瓊之託,寄放上開毒品,上開毒品用衛生紙包著,外面貼有膠帶,只有巴掌大小,其未將包裝拆開,為警查獲時仍包裝完好,其不知衛生紙內裝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五包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中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另四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一0.八一公克,合計包裝重0‧九九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0六四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及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000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查,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查獲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
(二)證人方紫瓊所交給被告之上開毒品,僅約如巴掌大,用衛生紙包裝,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她有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我沒向她購買過。(問方紫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我曾與他一起外出聽見有人打電話要向她購買毒品,他就立即外出交易後回來::」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她可能認為我沒有前科,把毒品放在我這裡比較安全::(問:為何方女要將毒品放你那裡?)」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知證人方紫瓊有與毒品接觸之情形,而其交付上開扣案毒品給其之時間,又為凌晨二時許,且又用衛生紙包裝,被告應無不懷疑證人方紫瓊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之理。加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身上有安非他命三包及海洛因一包,均用衛生紙包住,手一放開,衛生紙便打開,可見到裡面放何東西,之後又至被告停放於該上開大樓地下室之機車內,取出一包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只用夾鍊袋包裝,一眼即可看出裡面東西之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甲○○證述甚詳,此益證被告應知悉證人方紫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予其者為毒品無疑。雖證人方紫瓊於警訊時雖證稱:該包毒品為第三人 胥富升 將上開毒品放在「香格里拉」KTV附近之草堆內,第三人胥富升打電話給其,要其到「香格里拉」KTV附近草堆內,取回一包用衛生紙包住之物品,剛好被告在「香格里拉」KTV唱歌,其便將該物品(即扣案之上開毒品)交給被告,其不知內裝何物云云,惟其上開證言不僅與常情有違,且其證言事涉本身之刑責之成立與否,其避重就輕以圖卸責在所難免,故其證言難以採信,本院無從僅因證人方紫瓊片面之證言即謂被告不知證人方紫瓊所交付予其之壹包物品為毒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此觀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巨及其犯後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一0.八一公克,合計包裝重0‧九九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且該些毒品之包裝與毒品無法分離,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