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一二六六七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門,而且警方並無任何的證明可以證明伊違規,不應僅憑個人印象加以開單處罰,爰具狀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逆向行駛,且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四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附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一二六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二份、裁決書簽收回執聯影本一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警分交字第0九二七00七六九五號函影本一份而移送於本院,惟訊據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前開機車是伊所有,平常機車都是伊一個人在騎,而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警分交字第0九二七00七六九五號函稱係由一名男的騎該部機車,但當天伊弟弟和伊及伊妹妹都在家裡,鄰居都知道等語。經查:
㈠按交通案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
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 張興讓 所填製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所函覆:甲○○均所有之IVU-四二七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二時許,由一男子逆向騎經本轄中壢市○○路,經本分局值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該男子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蛇行駛離,因而違規「危險駕駛」、「不服稽查取締、」,值勤員警乃記明車號、車種、顏色並予查證無誤,依法舉發為其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所述,其指述自不得遽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又證人即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張興讓於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五日訊問時固證稱:騎機車的人是一個男的,沒有戴安全帽,伊有去追,伊同事還用無線電聯絡,騎機車的人還差點跌倒,伊還告訴他說「我不會抓你」,要他騎慢一點,他還故意將機車騎到伊的前面晃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其有關機車騎士的頭髮是長的或短的,髮型如何?所見機車顏色及廠牌為何?其竟答當時伊只有專注車牌,車輛什麼顏色、廠牌、騎機車的那個人髮型,伊忘記了等語,證人既稱該部機車曾騎到伊前面晃,其豈有可能未注意看到該車之廠牌顏色,其又如何能確認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呢?且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中警分交自地0000000000號函所載「值勤員警乃記明車號、車種、顏色並予查證無誤,依法舉發」不符。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尚存有疑義,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前,尚難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即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四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