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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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壹件、無線耳機保護套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明知「NINTENDOSWITCH」之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申請核准註冊,經核准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用耳機、行動電話用護套等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自淘寶網站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及無線耳機保護套,係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月初某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自淘寶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及無線耳機保護套後,意圖販賣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協助報關及運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持有之,並自110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止,以蝦皮會員拍賣帳號「uushop91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蝦皮會員拍賣帳號「uushop918」及FB臉書個人用戶名稱「莉莉安精品店」)開設網路拍賣賣場,以手機保護套每件新臺幣(下同)149元及無線耳機保護套每件128元之價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迄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合計約2千元。嗣經員警喬裝買家,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49元及128元購得陳冠傑販賣之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及無線耳機保護套各1件,經陳冠傑將員警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後,為警於110年1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以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取貨,而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冠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蝦皮拍賣網頁資料3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㈣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
㈤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NINTENDOSWITCH」之商標檢索資料及侵害總額表各1份。
㈥照片5張。
㈦扣案之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無線耳機保護套各1件及犯罪所得2,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植物防疫檢疫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協助報關及運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惟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獲利非鉅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及無線耳機保護套各1件,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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