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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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林子豪於民國111年8月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豪於民國111年8月3日20時10分許,在舍房內與受刑人2056玩「狼人殺」遊戲時,因大聲喧嘩經主管制止而不予理會,故將其帶至中央臺調查、瞭解,由於夜間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發生,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當日21時13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解除戒具,爰報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裁定自111年5月3日起羈押3月,嗣再裁定自同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前開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在舍房內大聲喧嘩,經監所戒護人員制止而不予理會,認有命其離開舍房至中央臺調查之必要,而夜間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8月3日21時13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23時19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2小時,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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