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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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1度上易字第87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含偵查卷、原審卷,不含不公開卷),但涉及甲○○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照片部分,應予遮隱,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光碟,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11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另基於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限制不得檢閱及影印交付不公開卷宗之內容,另就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照片部分,予以適當遮隱,並禁止被告為散布、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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