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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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27號上訴人 李偲寧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美貞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參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0○0○00○00號地下層房屋竊占約150至160平方公尺部分遷讓交付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9,040元{計算式:16,400元(即起訴時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3.60(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之面積153.60平方公尺(28.40+9.83+38.57+38.57+38.23=153.60)】=2,51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