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6行「更以身體朝員警 唐佑宗 身體貼進,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唐佑宗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唐佑宗依法執行職務」更正為「更多次以身體朝員警唐佑宗身體貼進並對其表示欲借用槍枝,向員警唐佑宗予以心理上之壓力,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唐佑宗施以脅迫,妨害員警唐佑宗依法執行職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唐佑宗執行職務時,多次以身體逼進員警唐佑宗並對其表示欲借用槍枝,其顯然係意在妨害員警唐佑宗公務之執行,並藉此方式向員警唐佑宗予以心理上之壓力,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甚明,縱員警唐佑宗係警務人員,被告之身體亦未嚴重衝撞員警唐佑宗,然對照雙方斯時對峙、衝突之氛圍,衡之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員警唐佑宗之內心壓力可想而知,其顯難抵擋外來肢體或言詞而為脅迫之壓力,此觀其旋即向被告制止等語明確(見員警唐佑宗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意在促請被告自制,更是顯灼,是被告雖未直接以言語對員警唐佑宗為將加惡害之通知,然而觀之員警唐佑宗斯時個人所處之身心情況,以及其當時面對被告以身體逼進其之並表示欲借用槍枝之行為一再施以壓迫之客觀情況,被告此舉自屬「脅迫」無訛,益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日19時15分、同日19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57分許止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唐佑宗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因員警唐佑宗執行職務而產生糾紛,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先酒後其叔父發生爭執鬧事,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強暴,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另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尚能徹底反省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施世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與 潘宴珍 為母子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世宏於民國105年12月
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酒後與其叔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將母潘宴珍所有之單輪推車推倒,致上開推車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宴珍(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潘宴珍撤回告訴,並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下稱荖濃派出所)員警唐佑宗於同日19時15分接獲通報後身著警察制服前往施世宏位於上址住處處理,施世宏不僅不聽員警規勸,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台語三字經當場侮辱員警唐佑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唐佑宗告訴),更以身體朝員警唐佑宗身體貼進,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唐佑宗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唐佑宗依法執行職務。稍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由於施世宏仍接續毀損潘宴珍所有之上開推車,且因潘宴珍當場向員警唐佑宗提出告訴,唐佑宗因施世宏為現行犯而施以逕行逮捕,而將施世宏帶至警車上並出發欲返回荖濃派出所。途中,施世宏明知員警唐佑宗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在警車內,以「幹。」、「幹你娘。」等台語三字經當場侮辱員警唐佑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唐佑宗告訴);俟於同日19時57分許,員警唐佑宗將施世宏帶回荖濃派出所後,因施世宏酒醉經員警唐佑宗對施世宏施以坐在荖濃派出所戒護區座椅之方式予以管束之際,施世宏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台語三字經當場侮辱員警唐佑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唐佑宗告訴),更以持所坐的塑膠椅作勢朝員警唐佑宗之身體丟擲,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唐佑宗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唐佑宗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世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警卷第1至2之1頁;偵卷第5、20至21頁背頁),核與證人潘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前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背頁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員警唐佑宗於105年12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件(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警卷第5、9至1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施世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世宏上開妨害公務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施世宏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因員警在場處理家暴糾紛及對其管束,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施世宏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施世宏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1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