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湘霖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透過BEETALK交友網站結識乙○○,與之交往為男女朋友,而於105年6月1日晚間7時許,相約入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並於同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合意為性交行為。詎因感情問題齟齬,不滿乙○○提出分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為中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指訴:乙○○於
105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台北時尚旅店,趁機於飲料中摻入不明藥物,致伊飲用後暈眩無力,復威脅將散布個人裸照,伊因而心生畏懼,與乙○○為性交行為4次等不實情節,誣指乙○○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2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6月3日調查筆錄。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BEETALK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3月4日、
105年8月3日檢驗報告各1件。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23日FDA藥字第1069903252號函。
㈦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領藥紀錄、臺安醫院領藥紀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19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338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6033452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非法方式對之
為性交行為,僅因感情糾紛,率爾杜撰不實,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非僅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為妨害性自主之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日常生活及工作,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其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身心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提出前開不實告訴後,並未進而於偵查中虛偽指證,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提出願為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條件,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