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板監裁字裁41-A00YSA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7日晚間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福和橋時,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吳國楨 以98年5月7日掌電字第A00YSA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98年6月26日以板監裁字裁41-A00YSA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沒有故意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汽車牌照,真的是因為機車一直放在外面風吹雨淋日曬,才會造成車牌號碼顏色掉漆不清,異議人的機車已經超過10年以上,跑也跑不快,實在沒有必要塗抹車牌,願法院能以公正公平客觀之角度判斷異議人所述是否屬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第13條第1款規定,惡害較輕。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MGK-903號重型機車,
於98年5月7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福和橋,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吳國楨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吳國楨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那時我跟另三位同事在福和橋上執行酒測勤務,於告發單上所示時間攔停異議人,我忘記當時是我攔的還是我同事攔的,就盤查他的違規事項,就發現他的車牌磨損嚴重,就製單舉發。(問:你當時是否有拍照?)有,庭呈當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另提出另案採證拍攝的照片1張,提出另案的照片目的是要說明我們採證的時候車牌的大小,對照另外提出當時拍攝照片時的縮小照片,當時該部機車的車牌上的數字會在拍照採證時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提出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重型機車號牌之號碼顏色已掉漆、褪色,部分牌號的顏色已由原先之黑色變為與底色相近之白色,該號牌以靜態近距離拍攝固仍可辨識,惟若異議人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被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其號牌之「M」及「3」字將會不能辨認,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確實有破損,並於該機車行進時,已達難以辨識,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
㈡異議人所稱該車老舊,且都停放在外面風吹日曬雨淋,才會
造成車牌號碼顏色掉漆不清,並非異議人故意去塗抹車牌乙節,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該車牌號碼顏色掉漆、褪色位置分散,呈不規則狀,而該車車牌螺絲處,已呈現嚴重鏽蝕狀況,且前開機車於81年3月18日即領牌使用,有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該車使用已超過17年,是該車車牌係因長期使用,而導致號碼顏色掉漆、褪色,應可認定,且果若該車牌號碼顏色掉漆部分為異議人故意所致,何以於車牌上亦未見有何明顯刮損痕跡;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係汽車所有人故意損毀而造成,另參諸該車牌所餘號碼大致無缺,是殊難遽認異議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需出於行為人故意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認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不否認上開重型機車號牌因長期使用,致車牌號碼顏色掉漆而有受損情形,故本件雖不能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其明知號牌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其仍有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損毀其所有上開機車之牌照,逕以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乃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仍以異議人有前述同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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