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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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西1巷32弄4號(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參壹伍陸公克、零點壹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六時許,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員警在嘉義市○區○○街榮民醫院後門發現甲○○駕駛失竊車輛,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三一五六公克、0點一三七六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佐以 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80405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以及照片六幀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三一五六公克、0點一三七六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07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自承與妻女同住、從事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施用毒品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三一五六公克、0點一三七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