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第6至8列有關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許景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1年嘉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101年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101年嘉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述第2、3案,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第1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