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典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典模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典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因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職業為外包商、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公共場所公然裸露下體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