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晚間9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晚間9時許至10時許」;第3行之「猶駕駛」記載,應更正為「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10號被告黃豐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榮自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梅心海產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黃豐榮於行車途中,遇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豐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