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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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ju888」更正為「ju999」、第4行「以電腦連接」更正為「以電腦或手機連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起關於一罪之論述更正為「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接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8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ju888.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至106年11月間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所,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甲○○預先將賭資利用ATM轉帳匯款至定帳戶儲值,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1元換取1點),再以該賭博網站之百家樂為賭博標的,百家樂之賭法則係以真人即時連線方式,玩家得選擇押莊家、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越接近9點者獲勝,如賭贏閒家可得點數1比1兌換現金、莊家可得點數1比0.95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歸九州娛樂城之系統商所有,甲○○則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九州娛樂城使用之戶名 陳惠美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對匯賭資之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簽賭網站翻拍照片共1張、陳惠美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6年6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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