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娟不思循正途獲取,且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10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確定,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另患有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頂級魚子特潤精純乳霜1瓶,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被告張玉娟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大樹藥局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李依潔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頂級魚子特潤精純乳霜1瓶(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背包內,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依潔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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