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茂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茂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述周茂霖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 謝豐濱 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停於外側車道上之肇事原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臨時停車於車道上具高度被追撞之風險、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告周茂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茂霖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外側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熄火停在臺南市○里區○○路外側一般車道並站立於該車左後方之謝豐濱,造成謝豐濱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豐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豐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