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少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少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少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由救護車將其送往醫院救治,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8頁,當事人姓名「 陳慧 蔤」係誤載,應更正為「馬少援」)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陳慧蔤 受有下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馬少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少援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安路4段3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陳慧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安路同向前行作左轉,馬少援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撞及陳慧蔤之機車,致陳慧蔤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少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慧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2756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馬少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