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王仲之 被告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惠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個人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原告因遭詐欺集團刊登加入威力俱樂部會員需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由,而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90年11月14日、15日、16日、19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郵局交通大學郵局,匯款6,000元、9,110元、2萬元及2萬5,000元至訴外人 李振豪 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0年11月17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6247號起訴書、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被告陳玉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