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 李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0,518元。惟伊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尚須支付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薪資所餘已不足支付協商款項,為早日清償債務仍勉力按期繳款,實無力償還而繳款2期於95年9月間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伊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於95年7月3日協商成立之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40-41頁)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即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有待認定。
三、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離婚,需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二名子女,聲請人自陳離婚後約定長子由前配偶扶養,長女由聲請人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載明由聲請人監護子女之情形(卷67頁戶籍資料),故聲請人主張因約定分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自可採信,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
833元(82000÷12),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以此範圍為限。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102頁在職證明書),99年4月至100年6月之收入總額336,103元(卷38頁所得清單、106-111頁薪資單),則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約為22,407元,扣除其依100年度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每月尚餘4,428元,生活尚屬有餘。加斟酌聲請人名下有座○○○區○○段之土地7筆、田賦4筆(卷112-122頁登記謄本),均未有任何設定負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後認現值共計4,080,000元(卷22-21頁100年6月24日本院鑑價通知),足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988,772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卷77-82頁)無疑,自應將上揭不動產變價後用以清償全部之債務,在上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實難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以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每月且有固定收入足供必要生活支出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是本件聲請更生,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