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廷錩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之「九合烤鴨店」前,見 宋沛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宋沛翰下車送貨而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宋沛翰所有,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內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廖廷錩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GooglePlay商店,利用本案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2次,因而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9,000元。嗣經宋沛翰發現本案手機失竊並遭人詐購遊戲點數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向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調取遊戲點數儲值帳號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沛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廷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宋沛翰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 王柏硯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相符,並有偵查佐 劉承學 107年4月9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張(見偵查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20頁)、GoogleP
lay商店訂單收據翻拍照片12張與清單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銀河公司電子郵件暨線上遊戲「老子有錢」帳號hm5550號之用戶資料與登入、登出時間及連線IP資料(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IP位址查詢紀錄5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Google電子地圖1份(見偵查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利用竊得之本案手機之門號資料購買遊戲點數,而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使用竊得之本案手機上網連接GooglePlay商店,以本案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線上遊戲點數12次以獲取不法利益,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手
機,並獲取不法利益,價值達19,000元。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處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前負責維修砂石車,月薪約1萬多,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有中度身心障礙,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及被告獲取之價值共計19,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以本案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手機如何被盜用購買點數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GooglePlay商店訂單收據翻拍照片12張,係表彰購物訂單成立之證明,僅足證被告確有以本案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但無從據此推知購物方式,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內容│├──┼─────┼──────────────────┤│1│三星牌手機│型號:Note5,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號;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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