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林水清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被告 黎氏 幸兼訴訟代理人 紀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黎氏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榮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分之30,餘由被告黎氏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黎氏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紀榮義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並增加訴之聲明第3項:「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就請求之法律關係為連帶債務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增加之聲明,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黎氏幸自104年間向原告借款75萬元,然未能按時還款,嗣被告黎氏幸陸續持被告紀榮義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B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被告黎氏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763129、CH76313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俟到期後,原告催告其償還,被告黎氏幸又於106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作為證明之用,並承諾分期償還,卻未按期於107年1月15日償還,系爭支票並遭退票,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65萬元借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黎氏幸清償借款及被告紀榮義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黎氏幸業已清償所有借款本息,惟被告黎氏幸償還本息時,原告從未簽立還款收據給被告黎氏幸收執;且系爭支票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氏幸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借款75萬元,嗣以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96號卷第4至7頁,下稱支付命令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4、50頁),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2人雖抗辯被告黎氏幸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惟系爭借款是否清償,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就被告黎氏幸究竟何時、如何償還系爭借款等節,被告黎氏幸於本院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先稱:「我每個月都有還2萬,是從106年1月跟原告借錢開始,每個月都有還錢,還了15期」,復改稱:「(系爭借據所載)75萬元是原告自己計算有還有借的金額,簽這張(系爭借據)時,我確實還欠原告75萬元,但後來我確實有還10萬元,後來我5萬還4次,我從106年1月至5月都有每次還5萬,所以只剩下45萬元,簽(系爭借據)的日期確實是系爭借據所載的日期,簽完系爭借據以後的隔月,我有還10萬元,107年1至3月我都沒有還錢,原告告我以後我就沒有還錢,106年1至11月我都有還錢,我的印象是一年前簽的,但我的印象是我簽完協議書後,我有陸續還款一整年的錢,跳票完後就沒有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則就被告黎氏幸究竟如何清償系爭借款,其陳述非但前後不一,亦與系爭借據記載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乙情有所矛盾(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已難遽採。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等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原告對系爭本票、支票於本件起訴前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並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扣押被告紀榮義責任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係正當行使法律上權利以保全債權,復查無其債權業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受償之情事,自可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故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難憑採。
(五)被告黎氏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定如上,依系爭借據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黎氏幸償還借款65萬元,即非無據。而被告紀榮義對於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及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並不爭執,亦經認定如上,被告紀榮義復未主張有何可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則其既未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紀榮義給付票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黎氏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定有期限,並於107年1月15日全部到期,本可請求自清償期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紀榮義之票款請求權,則可請求自票據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本於其程序處分權,均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回證)分別按週年利率5%、6%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系爭借款,故被告2人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黎氏幸償還借款65萬元、被告紀榮義給付票款30萬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氏幸清償借款65萬元、被告紀榮義給付票款3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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