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4年10月7日轉入執行,於95年5月12日獲釋出所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南平巷34號住處附近檳榔園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7日上午0時許,因獲通知受警方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校96年2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4年10月7日轉入執行,於95年5月12日獲釋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7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值青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㈠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7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9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後,層層上訴,迄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所受有期徒刑5年6月之宣告於焉確定;㈣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上開㈢、㈣兩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85年1月3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88年5月7日縮刑期滿;㈥前開假釋期間內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6月2日接續執行,於86年8月28日入監,88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90年4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今被告甲○○屢因施用毒品而經矯治,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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