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21號原告 李火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依112年3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0項、112年5月2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公開辯論法庭當庭裁定核定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5,592元,應徵裁判費21,88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徵7,296元;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4,889元(計算式:21,889元+3,000元),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296元(計算式:起訴時繳納9,184元+111年10月4日補繳1,112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593元(計算式:24,889元-10,296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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