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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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馬婉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22元,及自
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04元,及其中43,74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經訴外
人中華商銀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
銀行帳號,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60,000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0日
止,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1年,無
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
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尚積欠57,004元(含本金
43,740元、利息12,234元、訴訟費用1,030元)未清償。中
華商銀業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第14、15版,並於97年12月10
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4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權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4元,及其中43,740元自9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受讓債權資料、麥克現金卡理催備查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關於費用之約定,僅包含債務人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手續費100元,及債務人如因掛失原
因重新製作金融卡,須自行繳納製卡費100元,至於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30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契約條
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惟其餘請求尚屬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訴訟費用1,030元之請求外
,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超過約定之費用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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