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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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漢香港居民).選任辯護人周詩鈞律師
楊國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偉漢自民國95年6月間起,在 李子 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7號(即臺北101大樓)37樓58室之「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擔任法務人員,該公司業務內容為代理國外知名品牌(如愛迪達、Lacoste、Timberland、TommyHilfiger等)在臺灣查緝仿冒商標商品,林偉漢即負責仿冒商品之訪查、鑑定、提出告訴及後續處理等事宜,係為唐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代理唐朝公司與被查獲之販賣仿冒商品攤商洽談和解時,應善盡議價之責、保障唐朝公司之權益,不應乘機從中取利、中飽私囊,竟分別與 林茂川 (由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背信犯行:
㈠於96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林偉漢、林茂川2人與因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16775號)之攤商 廖俊章 (已於98年間死亡)洽談和解過程中,除與廖俊章談妥要收取唐朝公司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由林茂川以檢舉人身分額外收取和解金2萬5千元外,另以支付公司雜支費用為由,要求廖俊章給付3萬元,廖俊章於96年
7月26日給付共計11萬5千元予林偉漢、林茂川2人後,林偉漢在代理唐朝公司與廖俊章簽立之和解書上僅記載和解金額為6萬元(林茂川則另行與廖俊章簽立和解金額為2萬5千元之和解書),並僅將6萬元繳回唐朝公司,從中獲取3萬元之差額,再加上林茂川所收取之2萬5千元和解金,由林偉漢、林茂川予以均分花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唐朝公司之利益。
㈡於96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3
日),林偉漢、林茂川2人與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20804號)之攤商 謝敏憶 洽談和解過程中,除與謝敏憶談妥要收取唐朝公司和解金4萬元外,另以支付律師費為由,要求謝敏憶給付5萬元,謝敏憶於96年9月13日給付共計9萬元予林偉漢、林茂川2人後,林偉漢在代理唐朝公司與謝敏憶簽立之和解書上僅記載和解金額為4萬元,並僅將4萬元繳回唐朝公司,從中獲取5萬元之差額,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唐朝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偉漢固坦承曾自95年6月間起,在唐朝公司擔任法務人員,負責處理該公司所代理之國外知名品牌在臺灣查緝仿冒商標商品之訪查、鑑定、提出告訴及後續處理等事宜,並曾代理唐朝公司與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查獲偵辦之攤商廖俊章、謝敏憶達成和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唐朝公司負責調查及查緝仿冒品,基於安全理由,伊請林茂川在調查、查緝過程中協助伊,每查緝1個案件,伊會給林茂川2千元,廖俊章被查獲後,伊與廖俊章達成和解的金額是6萬元,有全數繳回唐朝公司,林茂川是因為曾向廖俊章買過1件仿冒衣服,在該刑事案件是檢舉人,就自行與廖俊章以2萬5千元和解,該2萬5千元是林茂川以檢舉人身分拿到的,沒有給伊,也沒有給唐朝公司,伊沒有另外向廖俊章收取3萬元;另謝敏憶被查獲後,伊與謝敏憶達成和解的金額是4萬元,謝敏憶是把錢交給林茂川,林茂川沒有當場交給伊,而是事後才給伊4萬元,所以伊認定和解金額是4萬元,伊沒有另外向謝敏憶收取5萬元,被查獲的仿冒商有時候很緊張,會誤以為林茂川是伊公司的人,可以談和解,林茂川去談和解有時候伊並不知道,伊所說的和解金額都是伊和仿冒商合意談成的金額,伊認為廖俊章、謝敏憶他們可能是被林茂川所騙,多出來的金額伊絕對沒有收 云云 。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廖俊章、謝敏憶曾分別於97年10月20日、同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廖俊章、謝敏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係屬證據是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證人廖俊章已於98年間死亡,無從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證人謝敏憶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事實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俊章於案外人林茂
川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案件,該案件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之案號為97年度他字第398號、97年度偵字第21941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88號,下稱另案)97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7月20日遭查獲)是2位警察及1位香港人(即林偉漢)查獲的,和解是跟香港人談定的,是以11萬5千元和解,他(指林偉漢)說伊被抓的部分是6萬元,另外有1件衣服涉及1位律師,那位律師要2萬5千元擺平,而公司費用要收3萬元,所以伊全部是以上述11萬5千元現金和解,伊是交給林偉漢,至於林茂川伊只見過一面,談的過程中他曾經到過1次,他說是林偉漢的朋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94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茂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是唐朝公司的人,伊和林偉漢的合作模式是算案件的,如果有抓到仿冒品,林偉漢會分獎金給伊,林偉漢代表唐朝公司出面跟廖俊章談和解時, 伊有 坐在旁邊,廖俊章交付11萬5千元,林偉漢的講法6萬元部分是跟唐朝公司和解的,另外2萬5千元是跟伊和解的,剩下的3萬元是一些雜支費用,例如唐朝公司要派人去開庭、要送資料、要打文件等,6萬元部分好像是唐朝公司要付給原廠,伊不是很清楚,這個案件伊分到27,500元,是林偉漢拿給伊的,他口頭上跟伊講是對半,所以是拿27,500元給伊(即指5萬5千元對半分)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相符,證人即唐朝公司法務人員 劉禮綺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唐朝公司的營業內容為受國際知名品牌委託鑑定及查緝仿冒品事項、後續的法律相關事項,林偉漢是伊的同事,他的業務內容為查緝仿冒品、作鑑定及相關法律事項接觸,他可以去開庭及磋商和解事項,廖俊章曾經被唐朝公司抓過,唐朝公司與廖俊章的和解金額為6萬元,實際收取金額也是6萬元,由林偉漢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96年7月26日被告代理唐朝公司與證人廖俊章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內容略為:唐朝公司與廖俊章同意在廖俊章賠償唐朝公司客戶「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及「 唐美希 緋格許可公司」共6萬元之條件下,達成庭外和解)、證人林茂川與廖俊章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內容略為:林茂川與廖俊章同意由廖俊章賠償林茂川2萬5千元,作為林茂川購買1件仿冒POLO衫之賠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31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含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7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件被告為廖俊章)各1份(見偵二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4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證人林茂川確於96年7月26日向證人廖俊章收取共計11萬5千元之和解金後,被告在代理唐朝公司與廖俊章簽立之和解書上僅記載和解金額為6萬元,證人林茂川則另行與廖俊章簽立和解金額為2萬5千元之和解書,被告並僅將6萬元繳回唐朝公司,從中獲取3萬元之差額,該3萬元與證人林茂川取得之2萬5千元,再由被告與證人林茂川2人對半平分。
⒉關於事實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敏憶於另案97年9
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違反商標法案件,和解金額是4萬元,和解書上也是寫4萬元,但是林茂川跟伊收9萬元,他說5萬元是律師費,當時林偉漢也在場,林偉漢都知道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9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7頁),此間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於96年
9月10日販賣仿冒品被查獲,後來有跟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方面是林偉漢與伊和解,林茂川與林偉漢在一起,伊是以9萬元與對方和解,以現金支付,伊交給林偉漢,9萬元的用途是和解費及律師費,和解書和和解聲明書伊都是看過內容才簽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99年11月
1日審判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和解金之過程進一步具結證稱:伊被林偉漢抓過1次賣仿冒品而認識,該次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伊有跟唐朝公司和解,和解金額為9萬元,金額是林茂川、林偉漢跟伊談的,伊交付的和解金額是9萬元,交付給林茂川、林偉漢2個人,收好像是林茂川收的,他們2個人都在場,和解聲明書(見偵一卷第82頁,內容為:「茲本人謝敏憶於湯臣廣場B1,因違反商標法,被土城分局查獲在案,故與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台灣負責人林偉漢和解,和解金額玖萬元正,特此提出聲明」)是林茂川書寫內容,由伊簽名的,是林茂川拿給伊寫的,不是伊主動要求寫的,交付現金9萬元是一次交付,沒有包裝,當時林茂川、林偉漢都坐在伊的前面,伊拿錢給林茂川,林偉漢有看到,金額9萬元是事前就談定的,是林茂川在伊交付9萬元當天以前跟伊談定的,所以伊才準備9萬元,林茂川與伊談定9萬元之後,伊不需要跟林偉漢求證,因為林偉漢就在伊面前,他有看到,林茂川先跟伊說9萬,但伊不曉得內容為何,在交錢現場他才說其中5萬元是律師費,因為和解書上只有寫4萬元,和解書也是在給錢的現場簽的,林茂川說其中5萬元是律師費時,林偉漢就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
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不僅所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林茂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些被查緝人同時寫了和解書與和解聲明書之原因,)因為和解書是唐朝公司制式的格式,金額也是林偉漢定的,實際上伊和林偉漢查緝的對象不只支付那些金額,所以和解聲明書才是實際的支付金額,(被查緝人願意簽呈給法院金額較低的和解書之原因,)就是林偉漢說寫下來的和解書金額是要給唐朝公司的,剩下的錢就是包括一些費用、雜支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相符,而證人劉禮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謝敏憶有被唐朝公司抓過,和解金額是4萬元,唐朝公司實際收取之和解金額是4萬元,由林偉漢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謝敏憶把錢交給林茂川時,林茂川告訴伊是4萬元,林茂川沒有當場把錢給伊,是事後才給伊4萬元,所以伊認定的和解金是4萬元,和解書上也載明4萬元,如果是9萬元,林茂川會馬上交給伊,伊當時沒有聽到林茂川說5萬元是律師費,可能他們講的是台語,交錢當天謝敏憶是把錢放在信封裡面云云;惟查,由被告及證人謝敏憶上開所述可知,本件係在被告、證人林茂川、謝敏憶3人均在場目睹之情形下交付和解金及簽立和解書,則現金9萬元與4萬元之鈔票厚度差異甚大,證人謝敏憶又已證稱交付現金時並未包裝(詳如前述),衡情被告實無誤以為證人謝敏憶僅交付現金4萬元之理,又被告為代表唐朝公司出面和解之人,證人林茂川僅為協助被告之人,證人謝敏憶係與被告商談和解而非與證人林茂川商談和解,和解當場證人謝敏憶與被告間極有可能會交談提及或確認和解金額,是若證人林茂川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私下向證人謝敏憶要求加收5萬元之行為,其豈會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向證人謝敏憶收取高達9萬元之和解金,卻同時讓證人謝敏憶與被告簽立金額僅為4萬元之和解書,毫不擔心自己私下加收款項之事會遭被告當場發現,衍生糾紛或刑責?被告又豈會在達成和解收取款項之重要場合,任令證人林茂川與謝敏憶以自己聽不懂之語言交談溝通,完全不予查問?故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謝敏憶、林茂川所述相較之下,應以證人謝敏憶、林茂川所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96年9月13日被告代理唐朝公司與證人謝敏憶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內容略為:唐朝公司與謝敏憶同意在謝敏憶賠償唐朝公司客戶「森林地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共4萬元之條件下,達成庭外和解)、證人謝敏憶於96年10月23日簽立之和解聲明書影本、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4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含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8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件被告為謝敏憶)各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6-1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證人林茂川確於96年9月13日向證人謝敏憶收取9萬元之和解金後,被告在代理唐朝公司與謝敏憶簽立之和解書上僅記載和解金額為4萬元,並僅將4萬元繳回唐朝公司,從中獲取5萬元之差額,該差額再由被告與證人林茂川2人朋分。
⒊至被告雖辯稱:若廖俊章、謝敏憶係分別交付11萬5千元、
9萬元之和解金,豈會同意簽立和解金額分別為8萬5千元(包括與唐朝公司及林茂川簽立之2份和解書)、4萬元之和解書云云。惟證人廖俊章、林茂川或謝敏憶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及證人林茂川有將和解總額分列細目(廖俊章部分分為給公司之和解金6萬元、給林茂川之和解金2萬5千元、公司費用3萬元,謝敏憶部分分為和解金4萬元、律師費5萬元),而依卷附上開廖俊章、謝敏憶簽立之和解書觀之,和解書所載金額均僅限於「和解金」,不包括費用部分(公司費用或律師費),本院審酌證人廖俊章、謝敏憶於洽談和解時,正面臨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追訴,渠等為求能順利達成和解減輕刑責,在被告及證人林茂川要求簽立所載金額僅限於「和解金」,不包括費用部分之和解書時,衡情理應不會拒絕或要求更改所載金額,以免和解無法達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另案被告林茂川雖未受僱於唐朝公司,並非為唐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身為唐朝公司法務人員之被告間,就上開2次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該2人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2件犯行除構成背信罪外,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證人廖俊章、謝敏憶於簽立和解書時,明知和解書上所載和解金額不包括「費用部分」,少於實際給付金額,均未向被告或唐朝公司爭執,證人廖俊章復於偵查時證稱:(問:若本件查明呈報和解之金額低於你們實際的和解金額,是否申告詐欺?)不要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證人謝敏憶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把錢給林偉漢,他把事情辦好,伊就沒有損害,伊把錢給他,他們如何使用,伊不會去管,(和解書與和解聲明書金額不同)伊不管,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可以了,重點是伊有與他們達成和解,(律師費)5萬元是否是林偉漢與林茂川2人一人一半伊不管,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了等語(見另案本院99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廖俊章、謝敏憶係分別自願以總額11萬5千元(含給付案外人林茂川之和解金2萬5千元)、9萬元與被告及林茂川達成和解,至於支付之款項細目為何、款項是否有全數繳回唐朝公司等節,並非證人廖俊章、謝敏憶於同意和解時所關心、考量之重點,證人廖俊章、謝敏憶並無「陷於錯誤」(即指若知悉和解金當中有3萬元、5萬元不會繳回唐朝公司,就不願意以11萬5千元、9萬元達成和解)而支付款項之情形,被告及林茂川上開以「公司雜支費用」、「律師費」等為名,向證人廖俊章、謝敏憶分別收取3萬元、5萬元之行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唐朝公司之法務人員,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於洽談和解時乘機從中取利、中飽私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所獲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漢另與林茂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及基於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6月間某日,推由林茂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陳光亮 告稱若要繼續販賣仿冒商品,必須給付渠等10萬元疏通,遂於2、3天後,與陳光亮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向陳光亮收取10萬元之疏通費用,因而許諾不對陳光亮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所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攤販進行查緝,而違背唐朝公司委託林偉漢查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攤商之任務;(二)於96年7月30日,與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47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偵辦之攤商 林俊宇 洽談民事和解之過程中,違背唐朝公司委任林偉漢應善盡議價能事以足額求償之任務,對林俊宇佯稱較高之和解金額3萬元,致林俊宇陷於錯誤,以該等金額與林偉漢、林茂川達成和解,交付3萬元予林偉漢及林茂川,惟林偉漢事後呈報予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之和解書上卻以多報少,僅陳報和解金1萬5千元,因而從中牟取差價1萬5千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唐朝公司之財產及信譽;(三)於96年8月1日,與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24l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偵辦之攤商 洪錦平 洽談民事和解之過程中,違背唐朝公司委任林偉漢應善盡議價能事以足額求償之任務,對洪錦平佯稱較高之和解金額
5萬元,致洪錦平陷於錯誤,以該等金額與林偉漢、林茂川達成和解,交付5萬元予林偉漢及林茂川,惟林偉漢事後呈報予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之和解書上卻以多報少,僅陳報和解金3萬元,因而從中牟取差價2萬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唐朝公司之財產及信譽;(四)於96年8月間某日,推由林茂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陳光亮告稱若要繼續販賣仿冒商品,必須給付渠等6萬元疏通,遂於1、2天後,與陳光亮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向陳光亮收取
6萬元之疏通費用,因而許諾不對陳光亮在臺中工業區臺中酒廠附近所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攤販進行查緝,而違背唐朝公司委託林偉漢查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攤商之任務;(五)於96年8月21日,林偉漢接獲線報,知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攤商 王江源 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五工一路94巷23號1樓及地下室設有囤積仿冒商標商品之倉庫,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茂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茂川上址,指示林茂川與王江源身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人士聯繫,要求王江源給付渠等6萬元疏通費用,遂與王江源之員工 張和平 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統聯客運站前,向張和平收取6萬元之疏通費用,因而許諾不對王江源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及地下室之倉庫進行查緝,而違背唐朝公司委託林偉漢查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攤商之任務;(六)於96年9月20日,與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35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偵辦之攤商 李凱倫 洽談民事和解之過程中,違背唐朝公司委任林偉漢應善盡議價能事以足額求償之任務,對李凱倫佯稱較高之和解金額8萬元,致李凱倫陷於錯誤,以該等金額與林偉漢、林茂川達成和解,交付4萬元現金及面額
4萬元之本票1紙予林偉漢及林茂川,惟林偉漢事後呈報予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之和解書上卻以多報少,僅陳報和解金
4萬元,因而從中牟取差價4萬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唐朝公司之財產及信譽。因認被告所為,上開(一)、(四)、
(五)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上開
(二)、(三)、(六)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共同正犯(另案被告)林茂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②證人陳光亮、張和平、林俊宇、李凱倫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田文貴 、洪錦平於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即唐朝公司負責人 李子為 、證人 賴麗玉 之證述;④卷附唐朝公司與林俊宇、洪錦平、李凱倫等人分別簽立之和解書、李凱倫、洪錦平出具之和解聲明書各1份;⑤卷附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472號(被告為林俊宇)、96年度偵字第16241號(被告為洪錦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李凱倫)各1份;⑥林茂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陳光亮或張和平收過任何疏通費用,伊發簡訊給林茂川,只是要林茂川替伊去現場看一下,又伊和林俊宇、洪錦平、李凱倫和解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5萬元、8萬元,只是林俊宇的和解書分成2張寫,加起來就是3萬元,另李凱倫說他沒有這麼多現金,就先給伊現金4萬元,剩下4萬元半年內補1張本票給伊,但後來李凱倫沒有補開本票或付清剩下4萬元,因為伊只收到4萬元,所以在和解書上只寫4萬元等語。經查:
㈠上開(一)、(四)、(五)部分(關於陳光亮交付疏通費用10萬元、6萬元及張和平交付疏通費用6萬元部分):
⒈證人林茂川雖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96年
7月及9月間向陳光亮各收取10萬元及6萬元(警詢時曾誤稱為5萬元),也曾在96年8月間向張和平收取6萬元(警詢時曾誤稱為5萬元),在96年7月間,林偉漢接到線報,帶伊到林口長庚醫院旁邊的賣場去查緝仿冒服裝,經查證後仿冒盤商是陳光亮,因為陳光亮不在現場,林偉漢就直接打電話給陳光亮,向他表示要查緝該仿冒服裝攤位,因為陳光亮之前就曾被林偉漢查緝過,所以要求林偉漢私下疏通,並談妥以10萬元疏通,林偉漢答應不以唐朝公司名義追究,3天後伊和林偉漢與陳光亮約在士林夜市○○○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見面,疏通的事情是林偉漢事先跟陳光亮談的,他們在電話裡面談的,當天到泡沫紅茶店的人有伊、林偉漢、陳光亮和張和平4人,張和平有被林偉漢查緝過,一開始伊和林偉漢坐一桌,陳光亮和張和平坐隔壁桌,2桌相隔差不多一步路的距離,後來林偉漢找張和平談和解的事情,變成張和平跟林偉漢一桌,伊跟陳光亮一桌,之後林偉漢談完了,就回來伊這一桌,當時林偉漢坐伊左邊,陳光亮在伊右邊,陳光亮把10萬元放在桌子中間,伊把錢移到林偉漢那邊,林偉漢就把錢放在口袋,現金10萬元沒有包裝,後來林偉漢分給伊5萬元,96年9月間林偉漢又接到線報,說陳光亮在臺中工業區設攤販賣仿冒服裝,陳光亮打電話給林偉漢,剛開始林偉漢說要10萬元,但是陳光亮說他沒錢,後來陳光亮打電話給伊,說他願意付6萬元,因為當時林偉漢在伊車上,林偉漢同意,這次也是約在前述文林路上的泡沫紅茶店收款,伊跟林偉漢在泡沫紅茶店裡面,陳光亮1個人開車來,因為沒有車位,他無法下車,就打電話來,伊就出去,陳光亮在店門口把6萬元交給伊,當時林偉漢在店裡面,伊進去店裡後,就把錢拿給林偉漢,林偉漢分一半給伊,另外在96年8月間,林偉漢接到線報,說在臺北縣○○鄉○○○路有1間仿冒成衣的倉庫,當時林偉漢就將相關訊息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以簡訊方式傳給伊,要伊先去確認是不是王江源的倉庫,伊有去看,該處有地址、有門牌、有卡車,伊回報林偉漢確實剛才簡訊上的地址有仿冒品,林偉漢請伊打電話問張和平是不是他的倉庫,張和平說不是,他去瞭解一下,事實上是王江源的倉庫,王江源請1名「郭先生」打電話給伊,希望不要查緝該倉庫,他們要把東西搬走,伊有跟林偉漢報告,林偉漢同意不查緝,他們就請張和平送6萬元在三重市的統聯客運站交給伊,6萬元就是不要查緝的代價,林偉漢本來要比較多的金額,他要10萬元才不抓他們,在電話中「郭先生」一直喊價,後來才決定6萬元,林偉漢和「郭先生」他們講電話時,伊在林偉漢旁邊,條件都是林偉漢跟他們談的,金額是林偉漢做決定的,事後林偉漢也跟伊平分這筆 錢云云 (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第62頁、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與證人林茂川共同向陳光亮收取疏通費用10萬元、6萬元,及共同向張和平收取疏通費用6萬元之事實,依法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視有無足以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始能認定。
⒉證人陳光亮曾於其所涉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板橋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6356號,下稱陳光亮所涉前案)96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告訴代理人林偉漢恐嚇伊說要是伊不給他錢,他就要抓伊,伊有給過跟他一同來抓伊的林先生2次錢,1次6萬、1次10萬,那個林先生的外號叫「阿川」,伊要告林偉漢恐嚇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376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35頁),又於上開案件96年11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曾接到林茂川的來電,林茂川說他是唐朝公司的人,伊就跟林茂川約○○○區○○路上郵局旁的泡沫紅茶店,他跟伊說林偉漢是唐朝公司的圍事,以後如果伊要繼續販賣仿冒品的話,就要拿錢給他,10幾天後,林茂川又打電話給伊,問伊說是否在林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如果伊要在林口那邊繼續賣仿冒品的話,就要給他15萬元,後來被伊殺價到剩10萬元,於是伊就向朋友借10萬元,在這通電話的2、3天後,又約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準備交款,當時因為張和平也因違反商標法的案件要與林偉漢談和解,所以伊就找張和平一起去,到場後就伊與林茂川談,張和平與林偉漢談,那時候伊就拿10萬元給林茂川,當場林茂川又跟伊說往後1天都要給他2千元,否則他就要代表唐朝公司去取締伊,但伊沒有照辦,因為沒有錢,後來96年8月間伊五分埔的同事告訴伊說,林茂川又去抓仿冒品,伊為了關心同事就打給林茂川,林茂川就跟伊說,他知道伊在臺中工業區的酒廠也有在賣仿冒品,要伊再給他錢,後來伊殺價到6萬元,就在1、2天後,伊又跟林茂川約在文林路上的泡沫紅茶店內交錢,那次林偉漢就沒有出現了,伊交付6萬元後,上個星期仍在五股鄉被取締,所以伊一開始以為林偉漢騙伊,才在內勤時向檢察官表示要申告林偉漢,伊被飭回以後,林偉漢來找伊說唐朝公司沒有收到錢,伊才知道被林茂川騙了等語(見偵四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再於96年1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6年5月間在五股工商展覽中心看到林偉漢在抓唐朝公司代理商品的仿冒品,伊跟他打招呼,林偉漢表示以後有時間可以去喝個咖啡,約5天後,林偉漢約伊到文林路上1家茶藝館見面,並把林茂川帶來介紹給伊認識,林茂川則跟伊說唐朝公司是他在圍事的,不過林茂川說這句話時,林偉漢剛好不在場,於98年8月左右,林茂川主動打給伊,問伊有沒有在林口擺攤賣仿冒品,伊說有,他就說要去抓伊,除非伊給他16萬元的疏通費,後來伊殺價成10萬元,剛好那時伊朋友張和平因為被林偉漢抓到賣仿冒品,林偉漢有約他出去談和解,所以伊就跟林茂川約好,與林偉漢、張和平一起在上述的文林路茶藝館見面,到了茶藝館後,林偉漢和張和平坐一桌談和解的事,林茂川與伊坐另一桌,伊把前述10萬元的現金當面交給林茂川,林茂川收了錢後告訴伊,伊在林口賣仿冒品可以賣到月底,在月底前不會被抓,在96年9月間林茂川又問伊有沒有在臺中工業區的臺中酒廠附近擺攤賣仿冒品,伊回答有,他就向伊表示要收10萬元的疏通費,不然就要去臺中抓伊,伊把價錢殺到6萬元,並約在文林路上1家泡沫紅茶店見面,2天後伊就開車到那家店外,將6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林茂川,後來在96年10月間,林偉漢帶警察來查緝伊賣仿冒品的攤位,伊覺得林偉漢跟林茂川收了錢還來抓伊,所以才會到板橋地檢署告他們詐欺及恐嚇,伊提告後,林茂川有打電話約伊出來跟他及唐朝公司老闆李子為見面,要讓伊瞭解事情的真相,所以伊在96年10月底到林茂川所說的1家公司,當時林茂川有介紹該公司老闆 馬炳煌 及唐朝公司老闆李子為給伊認識,馬炳煌後來有打電話給1位派出所所長 羅宗賢 ,羅宗賢在幾分鐘後也到場,羅宗賢問伊為什麼要告林偉漢和林茂川,伊回答說他們收了伊16萬元的疏通費後還來抓伊,當時林茂川有在羅宗賢及李子為面前承認他有收那16萬元,李子為問林茂川有沒有把那16萬元交給林偉漢,林茂川也表示他沒有把16萬元拿給林偉漢等語(見偵四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於本案98年12月2日偵訊時則改稱:伊本來就要告林偉漢及林茂川,因為他們2人跟伊拿錢,還抓伊,說話不算話,後來林偉漢打電話給伊,說只要伊簽了跟他的和解書,伊的所有商標法官司就會被判緩刑或易科罰金,所以伊就簽了與林偉漢的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伊搞錯人了,在派出所誤為申告林偉漢並跟林偉漢一起到地檢署告林茂川,所以要跟林偉漢和解),在伊認知林偉漢是鑑定仿冒品真假之權利人,林茂川則是林偉漢之白手套,跟伊拿錢的是林茂川,先後拿了2次,但是那一場還是被抓了,他們說警察來了沒辦法,所以當天晚上伊就打電話約林偉漢,要確認他們可不可靠,當晚伊和林偉漢、王江源在酒店內談,協議是以後如果林偉漢知道有警察或保四總隊的人要抓,他會先通知伊和王江源,代價是1場3萬或5萬,後來伊在五股五工路82號擺攤販售仿冒品,林偉漢有先打電話通知伊,他在電話中跟伊說,要3萬還是5萬,伊說伊沒有錢,結果林偉漢就帶警察去抓伊這一場,且自此以後他就比較疏遠伊了,因為他知道伊沒有錢了,伊後來想一想林偉漢本來就一直透過林茂川跟伊拿錢,伊心裡不甘願,在土城某派出所做筆錄時,才會說要告林偉漢,後來林偉漢透過王江源跟伊說,官司想不想輕一點,所以伊才會到地檢署申告林茂川,整件事情,林偉漢是主謀,林茂川只是他的手腳而已云云(見偵四卷第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說的話(林茂川打給伊,告訴伊要繼續賣仿冒品的話,要付錢給他,後來伊殺價到10萬元,伊就跟他約在泡沫紅茶店,伊找張和平一起去)沒錯,但伊要補充,如果林偉漢沒有在那邊的話,伊不會拿錢給林茂川,因為伊是被林偉漢抓的,當時林偉漢與張和平坐一桌,伊與林茂川坐一桌,2桌只是隔壁,距離很近,林茂川說要拿多少錢,伊跟他殺價,後來伊問林茂川為何可以跟伊拿這些錢,他說他與林偉漢合夥圍事的,伊沒有當場跟林偉漢確認他們2人是否合夥圍事,當天伊是拿沒有包裝的現金10萬元給林茂川,林偉漢在旁邊有看到,伊10萬元放在口袋裡面,直接拿出來就交給林茂川,林茂川就收下放在口袋,至於林茂川與林偉漢他們2人如何分配伊不知道,後來伊又在士林泡沫紅茶店交付6萬元給林茂川,因為林茂川跟伊講說林偉漢有看到伊林口那裡有店賣仿冒品,林茂川跟伊講價錢,伊跟他殺價,後來殺到6萬元,交付6萬元時林偉漢沒有在場,這2次在談要用多少錢疏通時,都是林茂川用電話跟伊談,但是在交錢的現場,如果伊沒有看到林偉漢,伊是不會把錢給林茂川的,第2次伊雖然沒有看到林偉漢,但林茂川跟伊說林偉漢是他的好兄弟,一起在圍事,林偉漢是香港人不好意思出來講,伊就相信林茂川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光亮上開所述議價及交付10萬元之過程(伊先後交付疏通費用10萬元及6萬元,均係以電話與林茂川進行議價,10萬元是交給林茂川,林茂川收下放在口袋,被告在旁邊有看到),均與證人林茂川前開所述:(10萬元部分)疏通的事情是林偉漢事先跟陳光亮談的,他們在電話裡面談的,(6萬元部分)陳光亮打電話給林偉漢,剛開始林偉漢說要10萬元,但是陳光亮說他沒錢,後來陳光亮打電話給伊,說他願意付6萬元,因為當時林偉漢在伊車上,林偉漢同意,交付10萬元時林偉漢坐伊左邊,陳光亮在伊右邊,陳光亮把10萬元放在桌子中間,伊把錢移到林偉漢那邊,林偉漢就把錢放在口袋云云顯然不符,且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林茂川共謀收取疏通費用乙節,證人陳光亮所述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尚難遽予採信,是證人陳光亮前開證述,與證人(共犯)林茂川所述自白內容之相互利用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曾與林茂川共同向證人陳光亮收取疏通費用10萬元及6萬元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補強證據之要求。
⒊再查,證人即唐朝公司負責人李子為曾於96年11月16日調查
員詢問及99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6年10月29日在馬炳煌公司的辦公室與馬炳煌、林茂川、陳光亮、羅宗賢(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所長)見面,陳光亮表示他有透過林茂川拿了2次錢給林偉漢,1次10萬元,1次6萬元,林茂川也承認是林偉漢的白手套,確實有拿陳光亮的錢,願意當陳光亮的污點證人,伊問林茂川究竟有沒有把收到的錢轉交給林偉漢,林茂川回答說他沒有把錢交給林偉漢,但這是他與林偉漢之間的事,而不是他與唐朝公司之間的事(見偵四卷第51頁正背面、本院99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光亮於96年1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證述與證人李子為見面談話之經過(詳如前述)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林茂川既曾在與證人李子為、陳光亮等人見面時,表示有收到證人陳光亮交付之疏通費用共16萬元,但未將錢轉交被告等語,則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係與被告共同向證人陳光亮收取疏通費用且均已對半平分云云之自白及證詞,可信度容有可疑。
⒋又查,證人張和平曾於陳光亮所涉前案96年11月8日偵訊時
證稱:(陳光亮交付10萬元當天)伊與陳光亮前往泡沫紅茶店,在與林偉漢談完後,林茂川私下跟伊說,如果以後伊要繼續賣仿冒商品就要給他錢,過了1個多月以後,當時伊在五股,林茂川打電話跟伊說,伊有1個倉庫在五股,警察要去查仿冒品,他要幫伊疏通,但沒有跟伊講價錢,伊就主動跟他說,不然伊給他6萬元,林茂川同意,所以就約在三重市○○路上的統聯客運站前交付現款6萬元給他,事後伊問他伊倉庫的地點,他說不出來,後來伊跟林茂川講伊在別的地方販賣,希望他疏通,結果伊還是被抓,而伊打電話給林偉漢,林偉漢又說他沒有拿錢,伊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四卷第41頁正背面),再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本件6萬元)是林茂川打電話跟伊要錢的,林偉漢並沒有打給伊,6萬塊也是林茂川開口跟伊要的,條件是林茂川跟伊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復於另案97年10月27日偵訊時進一步證述:伊拿錢給林茂川是郭先生叫伊拿的,是林茂川跟王江源及郭先生談的,並不是伊被騙,林茂川在泡沫紅茶店沒有私底下跟伊要錢,但有跟伊談過疏通的事,至於會拿錢給他,是後來林茂川打給伊談王江源的倉庫可能有警察會過去抓的事,伊受郭先生及王江源所託才會拿錢過去,之前可能講的不清楚,郭先生叫伊送錢給林茂川是事實,也是林茂川談到
6萬元的事,至於王江源與林偉漢之間的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03-1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和陳光亮到○○○區○○路上的泡沫紅茶店,因為當時伊有2條罪,林偉漢透過陳光亮說可以和解併案,所以伊去該泡沫紅茶店,當天在場人有伊、陳光亮、林偉漢、林茂川4人,伊是跟林偉漢坐一桌談和解的事情,後來沒有談成,陳光亮是與林茂川坐另一桌,2桌中間隔了2、3桌,因為店裡人很多,伊沒辦法聽到林茂川那桌的談話,伊應該看不到陳光亮將錢交給林茂川,但伊知道這件事,因為陳光亮有跟伊說林茂川說可以疏通,陳光亮說那10萬元是要給林茂川疏通的,後來伊有給林茂川6萬元,林茂川說是五股工廠有警察要抓,他說警察這個部分他可以疏通,可以壓下來,叫警察不要去查倉庫,他當時並沒有提到唐朝公司,因為抓仿冒品不一定唐朝公司才會抓,警察也會抓,當時林茂川是打電話給伊,伊有先講,因為當時郭先生跟伊在一起,郭先生比較會講話,所以伊將電話給郭先生去講,林茂川當時只說五股工業區,沒有明確講地址,到底是誰的倉庫伊和王江源都不知道,所以都會怕被抓,林茂川當時應該是針對伊,伊有跟郭先生及王江源說,因為他們在五股工業區也有貨,6萬元是伊要給的,因為是 伊拜託 他們去借錢,所以才說是受他們2人所託拿錢給林茂川,伊交付6萬元給林茂川,不知道是不是跟林偉漢、唐朝公司有關,林茂川當時是說要疏通警察,伊給的6萬元沒有包括疏通唐朝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張和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和平交付疏通費用6萬元之洽談過程及交款過程中,均係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茂川接洽,從未與被告有過直接接觸,是證人張和平上開所述,自難作為另案被告林茂川自白之補強證據,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林茂川合謀,並推由林茂川出面向證人張和平收取疏通費用6萬元之事實。至卷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47頁正背面),固足以證明被告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阿源倉庫:
台北縣五股五工一路94巷23號1樓和地下室」至證人林茂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就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用意為何乙節,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是要林茂川替伊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林茂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偉漢那時要抓王江源仿冒品的倉庫,得到這個消息,這是別人傳給他的,他直接傳給伊,林偉漢要伊先去確認是不是王江源的倉庫,伊有去確認,跟他回報,確實那邊是有堆置一些仿冒品的衣服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準此,上開簡訊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證人林茂川代為查看該址狀況,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因知悉上開簡訊內所指囤積仿冒商品倉庫之地址,繼而有向證人張和平收取疏通費用6萬元之行為。⒌另證人田文貴雖曾於另案97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陳光亮
曾跟伊說他有拿10萬塊給林偉漢,每個月還要給若干金錢,陳光亮是因為後來又拿6萬塊給林偉漢的手下,1個叫禿頭林的,才引起林偉漢不滿,去抓彰化彰水路這件云云(見偵一卷第139頁),又於板橋地檢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544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為張和平、 梁永昌 等人)97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陳光亮曾在電話中跟伊說,林偉漢說再不拿紅包給他,就要下來抓,後來就果然被抓了,事實上陳光亮之前就給了林偉漢10萬元的紅包了,還有給他的下線「禿頭林」(林茂川),陳光亮當面跟伊說過,他之前已經包10萬元的紅包給林偉漢云云(見偵二卷第130-131頁)。惟由證人田文貴上開證述可知,其僅係自證人陳光亮處聽聞被告有上開收取及索要紅包之情節,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與證人林茂川共同向證人陳光亮收取疏通費用之事,而證人陳光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林茂川共謀收取疏通費用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尚予遽信,前已敘明,是證人田文貴上開轉述證人陳光亮所述內容之證詞,自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除證人(共犯)林茂川所為可信度尚有可疑之證述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與證人林茂川共同向證人陳光亮、張和平收取上開疏通費用之補強證據,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收取上開疏通費用之背信行為。
㈡上開(二)、(六)部分(關於被告與攤商林俊宇、李凱倫和解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辯(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劉禮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俊宇被唐朝公司抓過,和解金額是3萬元,唐朝公司實際收取的和解金額也是3萬元,是林偉漢繳回公司的,林偉漢說和解金是3萬元,判決書上也是記載3萬,李凱倫也被唐朝公司抓過,林偉漢與李凱倫所談的和解金額是8萬元,但李凱倫無法馬上支付8萬元,先給林偉漢4萬元,所以僅開4萬元的和解書,林偉漢繳回公司4萬元,該案件是由伊到檢察署開庭,到庭之後,李凱倫與伊談的和解金額確實是8萬元,伊請他重新簽署8萬元的和解書,是各個品牌分開簽,重新簽的和解書共5份,加起來的金額就是
8萬元,但是剩下的4萬元伊到現在還沒收到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俊宇於另案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7月21日伊被2位便衣警察與林茂川查獲,伊是與林茂川及1位香港人(即林偉漢)以3萬元和解,當時對方叫伊簽2張和解書,2張的金額加起來約
3萬元,對方叫伊寫2張伊就寫2張,因為伊是跟對方和解,所以沒有問原因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凱倫於另案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查獲過1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後來有與唐朝公司達成和解,一開始是林茂川找伊談和解,和解金額是8萬元,4萬元給現金,另外4萬元林茂川說開本票,但伊沒有開過本票,交錢時林茂川與林偉漢都在場,後來伊沒有付剩下的錢,對方也還沒有來找伊要這剩下的4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7頁、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均相符,並有96年7月30日被告代理唐朝公司與證人林俊宇簽立之和解書影本、96年9月20日被告代理唐朝公司與證人李凱倫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證人李凱倫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之和解聲明書影本、臺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291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含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4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件被告為林俊宇)、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被告為李凱倫)各
1份(見偵二卷第150頁、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5-17頁、本院卷第46-50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其與證人林俊宇、李凱倫談妥之和解金額分別為3萬元、
8萬元(僅支付其中4萬元,剩下4萬元迄今尚未給付),達成和解後亦據實向唐朝公司回報,並將收到之和解金3萬元、4萬元全數繳回公司,是難認被告在與證人林俊宇、李凱倫和解過程中,有何乘機從中取利,因而涉犯背信或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㈢上開(三)部分(關於被告與攤商洪錦平和解部分):
被告於96年8月1日代理唐朝公司與被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攤商洪錦平所簽立之和解書上,固記載和解金額為3萬元,此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66頁)附卷可考;惟被告實際上係與攤商洪錦平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洪錦平於另案偵訊時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偵一卷第167頁),並有證人洪錦平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之和解聲明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67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劉禮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錦平被唐朝公司抓過,該案件和解金額是5萬元,唐朝公司實際收取之和解金額也是5萬元,是林偉漢繳回公司的,和解書上記載3萬元,是因為林偉漢有時會把所有品牌的和解金寫在同一和解書上,本案他是跟伊說和解金為5萬元,可能當初他先收3萬元,所以只開3萬元的和解書,但是他呈報回來的和解金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與證人洪錦平談妥之和解金額確為5萬元,達成和解後亦據實向唐朝公司回報,並將收到之和解金5萬元全數繳回公司,是縱使被告在和解書上因疏忽誤載或有其他考量而僅將和解金額記載為3萬元,亦難認定其在與證人洪錦平談成和解之過程中,有何乘機從中取利,因而涉犯背信或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㈣另查,證人賴麗玉於另案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
偵二卷第222-223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均僅係陳述被告曾於案外人金秋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販賣仿冒品案件中,出庭為該案被告鑑定,遭到法院拒卻鑑定之事,惟該部分證詞與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均無關連,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背信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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