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江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江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柳昭福 佯稱其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等,須將存款匯至管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楊江木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被告 楊江木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65號居高雄市○○區○○路221之1號3樓
B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木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佯以遭冒名申請信用卡、門號,需將存款提領匯至管制帳戶為由致電柳昭福,致柳昭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分許,將43萬元匯入前開楊江木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柳昭福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三)證人柳昭福之證言。
(四)被告 楊江木之 供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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