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五之六號)於甲○○與 簡均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與第三人簡均晏駕車擦撞受傷,有對第三人簡均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惟相對人於上述車禍中受傷後,目前尚未恢復意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簡均晏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故無法定代理人;惟其因與第三人簡均晏間之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現仍意識不清,目前住院治療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童綜合醫院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足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專人照顧,且意識仍不清,對外界之認知能力低落,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再查,相對人與第三人簡均晏間之車禍事故,第三人簡均晏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受理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審閱無訛。是以,相對人確有對第三人簡均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對第三人簡均晏所提上述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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