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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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除關於甲○○所承租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SB7-305號外,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裁定亦同。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將被告甲○○所承租機車之車牌號碼誤繕為「SB-7305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