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孫庠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二O六七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施行,上述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適用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乙○○在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交岔口處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一零八公克),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孫庠熙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